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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洗残留危险化学品塑料桶,排污构成污染环境罪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女,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陆某犯污染环境罪,2010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陈某、陆某经事先商议,利用上海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名义,在某镇某村某号从事废旧塑料收购、加工、零售生意。2013年3月间,被告人陈某、陆某违反国家规定,从李某(另处)处收购残留危险化学品的塑料桶,私自进行清洗、粉碎,并将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废水直接排放入附近河道,造成周边环境严重污染。律师

经环境监测中心等机构测试,上述排放物中含有氯苯、二氯甲烷、三氯乙烷、四氯乙烯等多种高浓度有毒物质以及超标重金属。经物价局鉴定,上述排污行为所造成的公私财产损失为602985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陆某主动接受行政执法部门和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基本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陈某、阮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测试报告,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实物照片,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应急处置及经费预算,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情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废物委托处理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陈某、陆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陈某、陆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陆某污犯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奉刑初字第1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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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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