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证收废人员。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均涉嫌污染环境犯罪。
2013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为处理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购的塑料桶内的废油墨,伙同被告人王某、王某将废油墨倾倒入某市某镇某路东侧农田内的一农用井内,严重污染环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某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关于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废油墨性质界定的函》、《关于王某涉嫌环境犯罪案件中农用井即为渗井渗坑情况说明的函》、《关于某镇头桥社区废油墨暂扣情况说明的函》,某市奉城镇人民政府和某市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王某、王某利用渗坑、渗井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奉刑初字第14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