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2012年3月,李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经商量支付费用将来自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某污水处理厂的污泥交周某倾倒。被告人姚某为牟利,向周某提供青浦区练塘镇某村西泾港东侧堤岸旁的涵养林为污泥倾倒地点,并联系该涵养林管理人陈某(已判刑),让陈同意周在此倾倒污泥。
周某由负责管理青浦区练塘镇长河村西泾港东侧堤岸旁涵养林的陈某同意在此倾倒污泥。自2012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1日被查获时,被告人李某装运共计污泥8船至上述涵养林附近河道,由周某安排周某、贾某倾倒至涵养林内。经测试,倾倒污泥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
姚某还应周某要求,同意周使用练塘镇某村电源,并安排人员接通。李某自2012年4月中旬起安排用船运输污泥至附近河道,周某则安排贾某、周某(均已判刑)用水泵抽取船内污泥倾倒至上述地点,至2012年5月11日被查获止,共倾倒污泥8船。
经测试,倾倒污泥中含有多种有毒物质。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56万元。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姚某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除否认为牟利外其它均无异议,且有姚本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李某、李某、贾某、周某、陈某、陈某、沈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青浦区环保局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相关照片、《关于练塘镇“5.11”污泥倾倒事件情况的报告》;环境监测中心及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相关专家论证意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对青浦区练塘镇某村污泥倾倒事故污泥危险特性进行鉴别的复函》;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练塘镇“5.11”污泥倾倒场地污染修复方案》;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青浦区练塘镇“5.11”污泥倾倒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到案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姚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姚某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明确讲到,周某曾许诺事成之后将向其支付好处费,周到案后对此亦有多次供认,故姚当庭否认其为牟利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姚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其主要作案事实,系自首,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经与李某、周某商量后用船将污泥运至练塘镇长河村西泾港东侧堤岸旁的涵养林内,其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但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予以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李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2013)青刑初字第844号 (2013)青刑初字第70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