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男,江苏省江都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被告人自报董某,男山东省东平县,驾驶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董某犯污染环境罪。
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蒋某在经营工业废液的运输、处置业务过程中,先后多次指使被告人董某驾驶槽罐车,将从浩盟车料(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佳余化工有限公司等企业运出的危险废物“废酸”倾倒至叶榭镇叶兴路红先河桥南侧100米处西侧的雨水井中,导致废酸经雨水井流入红先河,造成红先河严重污染。后经治理,花费80余万元。
被告人董某在倾倒废酸时被联防队员扭获,后其协助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董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张某、李某、张某、陈某、程某、夏某、高某、马某、贾某、徐某的证言,松江区环境保护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等证据。
另松江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结果报告、测试报告,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3.27”叶兴路倾倒案所涉槽罐车内废液性质的复函》,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松江区“3.27红先河倾废事件”水环境监测和评估报告》,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出具的《松江区叶榭镇红先河受强酸废液违法倾倒污染治理方案》,松江区水务局出具的《关于确定松江区叶榭镇红先河受强酸废液违法倾倒污染治理方案的函》,上海云间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红先港河道污染治理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咨询报告》。
被告人蒋某、董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倾倒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两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等,判决:被告人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董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1)松刑初字第12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