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单位上海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吕巷镇白漾村,被告人罗某,系上海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2007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在经营过程中,将公司所属的24个车间以承包、挂靠、租赁形式给他人从事电镀生产、经营活动。
期间,该公司委托未取得电镀废水处理相关资质的企业为其处理电镀污水,并疏于对下属车间的电镀生产工艺、化学原料和化学辅料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尤其是对部分车间擅自改变生产化学辅料情况未能掌握、缺乏监督,且未安排充足污水处理人员处理污水。
2012年6月3日上午,张泾河、中运河附近水体出现异味,次日张堰水厂紫石泾取水口滤格栅井出现大量死鱼,紫石泾原水有强烈异味,对张堰水厂取水造成风险,经环保部门检测水体中1,2--氯乙烷、氯苯等超标。
后经检测分析,污染排放与此次“6.3”张泾河水污染事件存在必然联系与显著相关性。经水务规划设计研究院、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污染事件造成直接损失138万余元。2012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证言,环境科学研究院“6.3”金山区张泾河污染事件水质反演分析报告,环境科学研究院“6.3”水污染事件水质监测分析与评估报告,水务规划设计研究院金山“6.3”水污染事件经济损失评估报告,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金山“6.3”水污染事件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化工研究院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l,2二氯乙烷及二甲苯产品毒性情况说明的函的回复,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
被告单位上海金山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且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罗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上海金山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罗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罗某适用缓刑。判决如下:被告单位上海金山某表面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二百万元。被告人罗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13)金刑初字第17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