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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油残液污染损失38.7万元,污染环境罪判一年

指控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顾某于2005年左右从刘来保处购得废油,再将废油混入柴油作为燃料销售给工厂,后将废油中不能再使用的残液放入塑料桶中露天存放。被告人顾某将上述废油残液用水稀释后抽到油罐车中,运至青浦区青东农场附近小路欲倾倒,后因害怕而未实施。

当晚,被告人顾某将油罐车开回上海浦腾贸易有限公司内,将油罐车内的废油残液全部倾倒在公司的空地上,并用水冲洗,废油残液通过下水道排入公司旁的淀浦河内,造成淀浦河污染、青浦区徐泾水厂紧急停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律师

经环境监测中心测试,上海浦腾贸易有限公司内地面采样水及淀浦河南岸排放口采样水等均检测出柠檬烯等化合物及二氯甲烷、三氯甲烷等有毒物质,南门桥(城中北路桥)段淀浦河水样检测为中毒,淀浦河水质污染。该次事故共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计387,1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顾杏林、刘来保、蒋雪梅的证言笔录,青浦区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4.11青浦区淀浦河南门桥异味应急监测报告》、《4.11青浦区淀浦河南门桥异味应急监测测试报告》,青浦区环境监测站和青浦区环境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4.11淀浦河环境污染事故现场的情况说明》,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淀浦河、沪青平公路水质应急监测测试报告》、专家会商意见,《危险化学品名录》,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4.11淀浦河南门桥异味事件”废液排放量模型反演结果报告》,青浦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青浦区淀浦河“4.1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公私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费用说明等证据。

被告人顾某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倾倒有毒物质,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顾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2011)青刑初字第4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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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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