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安徽省淮南市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某乡某村某队某户。2011年10月因使用电力方法进行捕捞被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处罚款500元。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顾某在禁渔期内乘坐自制泡沫筏至通波塘辰花公路桥下水域,使用由蓄电池、逆变器和绑有电线的竹竿网兜组成的自制电捕捞设备,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在捕捞时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重,被告人顾某捕捞得渔获攻击18.55公斤。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认定意见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和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顾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顾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2009)浦刑初字第86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