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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电捕捞设备禁渔期内捕鱼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被告人马某,安徽省涡阳县农民,被告人孙某,男,安徽省利辛县农民,指控被告人马某、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孙某在禁渔期内乘坐泡沫筏至某港出口东侧涵养林内水域,互有分工,由被告人孙某撑泡沫筏,被告人马某使用由蓄电池、逆变器和电网兜组成的自制电捕捞设备,采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

经称重,被告人马某、孙某捕捞得渔获共计约6公斤。嗣后,被告人孙某被当场抓获;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邱某的证言,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照片,松江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关于“使用电鱼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认定意见书》,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两名被告人的身份和被告人马某的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马某、孙某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孙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2013)松刑初字第1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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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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