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03年1月6日,农业部发布了《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规定葛洲坝以下至长江河口水域禁渔时间为每年4月1日12时至6月30日12时。2012年5月18日晨,在上述禁渔期,被告人张某携带自购的电子波发生器、电瓶电源及电源线等工具,驾船至长江上海段石洞口码头至吴淞炮台湾水域间,使用电子波发生器产生的高压脉冲波电击捕捞长江水产品。
当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电捕鱼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捕捞的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物长吻?(俗称长江?鱼)6条(总重6.5千克,经鉴定价值1,300元),及上述电击鱼工具。
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检验,涉案的电子波发生器通过接通12V-24V直流电源,在其两输出电极间可形成365V-864V的高压脉冲波。律师
上述事实,有长航上海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水产品照片,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渔业机械仪器研究所检测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宝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宝杨路市场分公司出具的称重记录及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渔政监督管理处提供的《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农渔发[2003]1号)及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书证,证人黄文高、王荣清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相关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某的多次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内使用电捕鱼等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结合其犯罪性质、悔罪态度和社会危害性,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2013)黄浦刑初字第39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