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男犯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男雇佣他人来到原京沪铁路上行线1124K至1124K+500M处,从左侧铁路防护林内盗挖4棵榉树(价值39,833.33元),后以每棵6,000元的价格销卖给经营休闲中心的毛某栽种。经鉴定,4棵榉树共计立木蓄积2.5919立方米。
被告人杨男又雇佣他人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从左侧铁路防护林内盗挖20棵榉树(价值151,233.33元),以每棵6,000元的价格销卖给经营休闲中心的毛某栽种。经鉴定,20棵榉树共计立木蓄积9.564立方米。被告人杨男退出赃款20,000元。律师
上述事实,有上海铁路局南京林业绿化管理所报案材料,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王某、陈某、黄某、陈某、徐某、毛某证言,证人吴某、姜某、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记帐单、出车日志、供销合同、应付账款分户账、收条等书证,盗伐林木现场及被盗伐林木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林业站鉴定报告、被盗伐树木胸径及活立木蓄积测量统计表、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杨男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盗伐铁路护路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2.155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男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男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男认罪态度较好,退出部分赃款,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男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四千元。被告人杨男退出的违法所得二万元,予以追缴;责令被告人杨男退赔十七万一千零六十六元六角六分。(2011)宁铁刑初字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