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与上海农场林苗业中心签订树木出售协议,双方约定由孙支付该中心34,000元树款从而取得上海农场丰海种猪场范围内88棵意杨树的砍伐权。双方并实地指定了88棵意杨树位于该种猪场水泥路北侧的具体位置。
同年5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孙某在实际指挥砍伐作业期间,为谋私利,在明知已超出指定砍伐范围的情况下,仍将位于该种猪场水泥路转弯口东侧的14棵意杨树共计立木材积为13.5622立方米(价值10,260元),私自盗伐并予以变卖。2008年6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家属的配合下于向公安机关退赔了赃款10,260元。律师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等人的证言;上海农场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林木采伐出售招标书、树木出售协议、上海农场林苗业中心情况说明、江苏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江苏省大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上海农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树木林地属性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退赔违法所得,故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三千元;扣押在上海农场公安局的退赔款一万零二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农场。(2008)卢刑初字第3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