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伙同任某、张某、刘某、顾某擅自将京沪线下行K887+680M至K891+210M间铁路防护林椿树228棵砍伐后出售。被盗伐的椿树材积为47.285立方米,立木蓄积为72.746立方米。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顾某供述,共同作案人任某、张某、刘某、顾某供述,证人李某、张某、陈某、谷某、何某、李某、李某、张某等证言,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鉴定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蚌埠铁路分局林场、宿县林业局《关于铁路两侧绿化验收移交协议》、协议书和宿县人民政府宿政函(1987)25号《关于京沪铁路宿县段沿路绿化问题的通知》证明,绿化津浦线上下行两侧726K至772K共46公里的宜林地于1987年7月16日起由宿县林业局移交给蚌埠铁路分局林场,林权属铁路所有。
蚌埠工务段出具的说明证明,津浦线改称京沪线后,原公里数K754+680M至K758+210M改为K887+680M至K891+210M。
上海铁路局蚌埠铁路林业绿化管理所报案材料、《津浦线盗伐树木数量材积详细表》、盗伐林木现场平面示意图、被盗伐林木根部的刑事摄影件证明,该所于2007年8月11日发现京沪线下行K887+680M至K891+210M区段被盗伐椿树228株。
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三官村村干部任某、张某、刘某等人研究决定,将该村西侧的铁路防护林卖给他人砍伐,顾某配合村干部负责维护砍伐现场秩序。8月10日早晨,其受村干部的要求联系陈某买下部分铁路防护林椿树并砍伐。8月11日,其又按村干部的要求,让谷某带人买下部分铁路防护林椿树并砍伐。律师
共同作案人任某、刘某、张某、顾某的供述亦印证了被告人顾某供述的基本内容。
6、证人李某、任伟的证言均证明,2007年8月9日至11日,三官村干部任某、刘某、张某、顾某和顾某等人将村庄附近的铁路护栏网内的椿树卖给他人砍伐。
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0日,顾某联系陈某购买三官村附近铁路边的椿树,其不放心,村干部讲一切问题由村里扛着,让其放心,自己没有见到《砍伐证》,只是听他们都说有,而且有效期到8月15日,每天伐树时几个村干部和顾某都在。其共付树款6300元,收购的椿树后卖给李某。证人李某证言亦印证了陈某的证言内容。
证人谷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9日,顾某让谷某帮忙联系卖西寺坡铁路防护林。次日,谷联系远房亲戚到了西寺坡火车站东侧防护林看树,和张某等人谈的价。8月11日在西寺坡站东侧铁路护拦网内采伐20多棵椿树,付了2000元。当时,顾某讲有砍伐证,三官村村干部张某、顾某都在伐树现场,谷某以为是办好手续、合法的,就把那些树伐了。
9、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在京沪线887KM至889KM处,约有20多人在砍伐铁路防护林,二人上前制止。
宿州市埇桥区林业技术推广站出具的鉴定证明及证明证实被盗伐椿树的材积为47.285立方米,出材率为65%。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顾某的到案经过。
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擅自将铁路防护林卖与他人砍伐,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顾某受他人指使参与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保护森林的管理制度,保护铁路防护林的所有权,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蚌铁刑初字第6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