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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湮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就在于不仅妨碍了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分子的及时惩办。

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窝藏、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

实践中常表现为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帮助湮灭罪证、为犯罪分子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交通工具帮助其藏匿或逃跑等;或者帮助其隐匿、转移、销毁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被抓获而潜逃在外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已被抓获的已决犯和未决犯。律师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包庇行为是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如果仅仅是知情不举,不够成犯罪。

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或出于亲情,或是处于友谊,或是处于经济目的,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本罪与包庇罪区别在于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犯罪外的犯罪分子。

本罪为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而加以包庇,方能构成本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行为人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应以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事中通谋也属于事先通谋,也应以共同犯罪论处。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有两个法定从重情节:一是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从重处罚;二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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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洁律师

法学硕士,全国律师协会、上海律师协会会员

现为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8年7月与人合作建立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

此前在其他外两家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共执业十多年,处理大量的法律问题,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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