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宝山区共和新路XXX号三楼经营千福池休闲足浴会所期间,聘用李甲(已判刑)为该会所经理,负责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结算分成。
期间,被告人许某等人雇佣朱某(已判刑)负责管理该会所内的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与会所内客人进行卖淫活动;雇佣忻某(已判刑)负责修理、维护暗门和监控,并帮助其安排朋友在该会所内嫖娼;雇佣冯某与俸某(均已判刑)负责向客人介绍卖淫服务项目,并操作报警器以逃避公安机关检查;雇佣周甲(已判刑)负责收取嫖资,登记、确认卖淫记录。律师
朱某、忻某在该处分别将卖淫女覃露、袁文平介绍给秦宏伟、周立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卖淫单据66张。被告人许某在因债务纠纷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甲、朱某、忻某、冯某、周甲、俸某、周乙、李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会所卖淫记录及消费单据;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组织人员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1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