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顾某在闵行区X路X弄X幢X号的“XX桑拿”内,以控制卖淫女、招揽嫖客、统一嫖资、统一收银后,每日核对营业帐目、清点营业款、分发工资、分成、负责店内日常事务和人员整体管理等方式,组织多人次卖淫,牟取非法利益。
公安机关在上址场所当场查获钟某与何某、樊某与袁某、王某甲与聂某、姜某与高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分别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并抓获被告人顾某等人。案发后,违法所得1,825元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没有控制卖淫女、招揽嫖客、统一嫖资、统一收银、分发工资等,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卖淫场所的工作,仅为服务员。
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顾某有控制卖淫女、招揽嫖客、统一嫖资、收银、核对营业账目、清点营业款、分发工资、分成的行为,也没有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在桑拿会所实施的工作,系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在定性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被告人顾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律师
被告人顾某受聘在位于闵行区X路X弄X幢X号的“XX桑拿”营业场所内担任主要管理人员,对该场所内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进行管理,牟取非法利益。其中具体包括,负责该场所的日常事务和人员管理,按期给营业场所的服务员分发工资、与管理卖淫人员的经理分成,每日核对营业帐目、清点并收取营业款等。
关于被告人顾某辩称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其仅为服务员,且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卖淫场所工作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及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
涉案场所工作人员、服务人员在各自的证言中从不同角度均证实了涉案场所存在有组织的卖淫嫖娼活动,卖淫嫖娼活动有完整的流程和操作方法。被告人顾某是该场所的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给员工发工资,定期与按摩区的“妈咪”分成。被告人顾某管理财务,并有其他两名经理分管具体活动的事实。前述内容与被告人顾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的关于从2009年下半年起,其受聘在“XX桑拿”营业场所内工作后,知道该场所存在有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其具体工作是每日核对营业帐目、清点并收取营业款后放入保险箱、分发工资和分成等行为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顾某系涉案场所的核心经营管理人员。
此外,上述证据与在涉案场所从事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在该场所查获的“项目单”、“结账清单”、“按摩包房房态一览表”、“登记表”等书证证实的“XX桑拿”营业场所内存在有组织卖淫嫖娼活动,以及卖淫嫖娼活动有完整的流程、操作方法、收费标准、管理卖淫人员的“规则”等情况一致,可以认定涉案场所在相当一段时期以来,在被告人顾某等人的经营管理下,存在有组织卖淫嫖娼活动,并非辩护人所称的本案指控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顾某及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予以没收。(2013)闵刑初字第22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