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原某与赵某(已判决)等人结伙,由赵某招募网络代聊招揽生意,安排专人接听电话,安排嫖客至宝山区某弄6号101室等处与招募的崔某、王某、张某、宗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由被告人原某招募部分卖淫女,参与租赁卖淫场所,安排卖淫活动地点。
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对其定罪量刑,同时,被告人原某还辩称其不负责招聘卖淫女,也不负责安排卖淫活动地点。
被告人原某(绰号“山子”)的供述证实,其与焦某等人带卖淫女杨某、王某到上海伙同赵某从事卖淫活动,不久因其带来的卖淫女受欺负而返回老家。赵再次找到其并保证不再欺负其带来的卖淫女后,其带着杨某,并让隋某找到卖淫女“圆圆”(隋某女朋友),焦某带着王某再次到上海伙同赵某从事卖淫活动。其到上海后,负责替赵开车,为卖淫女送避孕套、湿巾,收取卖淫女的嫖资,同时还与隋、赵一同租赁某路的卖淫点。其只负责管理自己带来的卖淫女,嫖资都是交给赵某。由于卖淫地点不固定,由赵某根据卖淫女每天的接客情况安排卖淫地点。
证人隋某(绰号“大冰”)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被告人原某的电话让其带女朋友林月(绰号“圆圆”)去上海卖淫,与林月先后在闵行区某路、宝山区某路卖淫点卖淫。其中,赵某是“头儿”,安排全面的工作,原某负责招卖淫女,并安排卖淫女。闵行的一个卖淫点的收入归原某,其余的归赵某。宝山区某路是其与原某、赵某去承租的。律师
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朋友认识原某,原某要其通过网络发布卖淫女照片的方式招嫖。原某负责安排卖淫女的卖淫场所、招聘卖淫女、给卖淫女送避孕套、湿巾等物并收取嫖资。宝山区某路的卖淫点是原某负责承租的,隋某是跟着原某的。其与原某根据代聊记录的信息结算嫖资。
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与王某一起到呼兰路某号201室卖淫,当时与其在同一处卖淫的还有张某、“大兵”的女友,嫖客有专人负责联系,嫖资由“大兵”收取。“大兵”女友离开后,又来了一个叫宗某的卖淫女,嫖资都由张某负责收取。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先后到宝山区呼兰路一小区、通河路某弄6号101室从事卖淫活动,与其在同一处卖淫的还有卖淫女张某、崔某、“圆圆”、“小静”,宗某,“圆圆”负责收取嫖资并把嫖资交给男友“大冰”,“圆圆”离开后就由其和张某负责将嫖资交给“大冰”。
证人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其男朋友焦某及“山哥”介绍其先后到莲花公寓、某弄从事卖淫活动,这两个卖淫点的日常管理由“山哥”负责。
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焦某叫其到上海从事卖淫活动,“山子”负责安排卖淫女的卖淫地点,“大冰”是“山子”下面的人员,其与王某负责将嫖资交给“大冰”,再由“大冰”转交给老板赵某。其到某弄卖淫就是“山子”安排过来的,“宗某”也是“山子”和焦某送过来的。
证人唐某、朱某、姚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于2013年7月初,通过网上聊天、微信等方式至宝山区某号201室、宝山区某弄6号101室嫖娼。
被告人原某与他人结伙组织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针对被告人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及原某不负责安排卖淫活动地点和招募卖淫女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原某招募卖淫女杨某及协助组织卖淫的隋某,并由隋某再招募其他卖淫女,同时参与租赁卖淫场所及安排卖淫女的卖淫地点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其行为与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有所不同,且其作用亦不仅仅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被告人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原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5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