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A通过S(另案处理)以介绍服务员工作为由将被害人D、F(女,17周岁)由云南骗至上海,后被带至被告人A与H的暂住地长宁虹古路。后A通过被害人F以同样的理由将被害人G(女,17周岁)骗至上址。A扣押三名被害人身份证并安排H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H陪同三人并“关注”三人的手机通讯情况。A以言语威胁三人以及殴打F、给F拍裸照等方式强迫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期间由A安排H对三名被害人进行培训。被害人D、F伺机从被看管地逃至公安机关报案。另经同仁医院诊断,被害人F检验结论为头部外伤。
被告人H、A先后被民警在暂住地附近抓获。被害人在被告人处居住期间,两被告人也曾陪同被害人外出吃饭、购物和逛街。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H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迫使二名未成年人、一名成年人卖淫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A起主要作用,是主犯。H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A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H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强迫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系未遂。被告人A认为,其确有卖淫的意愿,在面试被害人时已明确说明从事性工作的情况,几名被害人是自愿到被告人A住处的。在居住的几天里,被害人跟随被告人一起出去买衣服、游玩、聚餐。即使在居住处,也常常只有H一名女性在家,三名被害人如果不愿意,完全可以随时报警或者制服H逃走。被害人F头部受伤,是因F先推搡被告人A,A回推时F自己摔倒受伤的。裸照是被害人F因没有回家路费问A借钱时主动提出用裸照抵债而拍摄。律师
被告人H对起诉书指控强迫卖淫罪有异议,认为应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其并没有强迫被害人卖淫,被告人A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时其不在场,亦不知晓。其没有限制几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几名被害人跟随其自由出入,买衣服逛街,根本没有强迫的行为。
被告人H的辩护人认为H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未遂。意见同被告人A的辩护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H的辩护人对该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H认为其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因为不知晓被告人A的强迫行为,也没有参与强迫行为。本案是一起共同犯罪,被告人A对被害人采取了打脸部、拍裸照、扣押身份证、言语威胁,这些行为均系强迫行为,且目的是为了让被害人从事卖淫活动,故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强迫卖淫罪。被告人H在被告人A殴打被害人F时虽不在场,事先不知情,但是H在整个犯罪过程积极参与,与被告人A商量如何强迫被害人就范,分工不同,被告人H甚至教唆被告人A如何强迫被害人就范,如“你说那个女孩有点脾气不好,那你就带她出去开房”。被告人H积极参与本案,但鉴于被告人H作用相对较小,公诉机关将被告人H定为从犯,符合本案案情,定性准确。
两被告人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未遂?被告人A及两名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被迫卖淫的行为没有发生,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刑法理论,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为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和妇女被迫卖淫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只实施了强迫妇女卖淫的行为,但妇女被迫卖淫的行为未发生,故此应定性为未遂。根据刑法条文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构成不需要“他人卖淫”的某种特定结果的发生,强迫卖淫罪是行为犯,不是结果犯,“他人卖淫”的行为是强迫卖淫罪的一种后果,并非法定的危害后果。发生的他人着手卖淫或者实际卖淫等后果,只是量刑时需要考量的因素,不影响强迫卖淫罪的成立和既遂的认定。当然,并不是只要实施了以迫使他人卖淫为目的的强迫行为就必然构成强迫卖淫罪,还需考虑该强迫行为是否达到了足以令被害人违背意志的程度。
被告人A提出,其强迫手段轻微,被害人可以自由跟随被告人外出逛街购物,强迫程度尚未达到令被害人违背自身意志的程度。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迫卖淫犯罪,在强迫程度的认定上应区别于针对成年人实施的强迫卖淫犯罪。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发育尚不成熟,身心较为脆弱,容易受到伤害,行为人往往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即可达到迫使被害人屈从、被迫实施卖淫行为的目的。综观本案两名被告人实施的强迫行为,被告人A对未成年被害人F实施打脸部(F报警当日的验伤记录和其他被害人的证言证实F脸部有伤),被告人A辩称系被害人F自己撞伤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A“拿走”三名被害人身份证,虽然被告人A辩称放在未锁门的抽屉内,被害人随时可以取走,但该行为已经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心理压力。关于被告人H的看管行为,被告人H辩称其没有强制被害人的行为自由,三名被害人可以自由出入,跟随外出。虽然被告人H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与其他暴力捆绑被害人限制自由的行为有所区别,甚至被告人还允许被害人逛街,但被告人H通过“陪同”被害人,“注意”被害人通讯,起到了一个看管的作用。
被告人A在被害人F不愿意从事卖淫活动想离开时,强迫F拍摄裸照,虽然被告人表示系被害人自愿,但综合被害人F来沪人生地不熟,身上没有钱且被殴打的情况,被害人F在笔录中陈述其并非自愿,故此被告人A辩称被害人F自愿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两名被告人的强迫行为已经完全实施,足以让被害人违背意志,构成了强迫卖淫罪的既遂。被害人趁机逃走报警并不影响强迫卖淫罪既遂的认定。
两被告人强迫两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A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未实际造成被害人卖淫活动的实施,故此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量。两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补偿被害人经济钱款,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当庭认罪,被告人H虽然对定罪有异议,但交代态度较好,前后陈述一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H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保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A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H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8)沪0105刑初4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