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C在其开设的位于闵行区七宝老街王家场的“四号店”内,采用言语威胁或指使V、B(均已判刑)等人采用暴力殴打等方法,多次强迫被害人N(女,2000年2月14日生,小名“巧儿”)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牟利,直至被害人等借机逃离。
被告人C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C辩称,其不知道N是未成年人,也不知她卖淫,没有强迫她卖淫。
被告人C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C主观上没有与其他同案犯沟通、合谋,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强迫行为,仅打了电话,且电话内容不详,故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以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
被害人N的陈述证实,老乡“飞机”在四川绵阳称带其到上海玩,后让B先带着其与梁某、“可可”四人到上海。当天晚上,“M”来接到宾馆后,唐打了其两个耳光,很凶地说“到了上海,一切都要听我的”,并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当着其面又跟梁某发生了关系,后把其和梁某带到B房间,叫其三个女孩子把衣服脱光跟B分别发生了关系。
在去上海之前,其并不认识B、“M”,在见面的第一天晚上跟他们发生性关系,都是被逼的。之后B、“M”强迫其三人在泗泾、诸翟、七宝等处的发廊从事卖淫活动。在七宝店卖淫时,老板娘威胁其如果不肯接客,就打电话给“M”,让他过来教训其。其在店内卖淫时,老板娘每单拿50元,但每天老板娘只给其100元,就是第一单生意的钱,其余的都分给B、“M”。律师
有一次,因其在发廊里不愿意接客,老板娘就打了电话把“M”叫来,当时唐和熊就到了发廊门口,把其叫出去,责问其为什么不接客,其就跟他们吵起来,“M”就用脚蹬其腰部,把其踹倒在地上,当时老板娘在店里看到了其被打。有时其不愿意接客,“M”和“蒙的”、“飞机”也会把其带到九亭的出租房拳打脚踢,直到其听话为止。老板、老板娘和“M”不允许其有手机,有一次其偷偷买了一部手机被老板娘发现,就把M、“蒙的”、“飞机”叫来,把其臭骂一顿,手机也被没收,还威胁其再买手机将其打死。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闵行区富强街王家场5号的房东,将房屋租给“杨老板”开按摩店,店里有三个小姑娘,其不清楚里面是否有卖淫行为。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婆C开的发廊店名叫“四号店”。其不太去店里,有时身边没钱了,就去发廓向C要点儿钱。
被告人C的辩解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闵行区富强街王家场5号开设按摩店,一个小青年带着“巧儿”来应聘,“巧儿”大概18岁,后来“巧儿”又带来了“冬瓜”,按摩店是洗脚和正规按摩的,每月底薪3000元,她们比较懒,经常不愿意工作,其打电话是让她们的男朋友把她们接走,不要她们在其店里做。有时候她们的男朋友没钱了,会到店里拿小姑娘的收入,也会经常打小姑娘,具体为何,其也不清楚。后来有一天,“巧儿”没跟其打招呼就离开了。除去上班时间,她俩去哪里其都不会问,其没有让她们卖淫。
被告人C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C有关不知店内卖淫的辩解与查证的事实及在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被告人C的行为构成强迫卖淫罪。同案犯V供认C因N不愿卖淫,遂打电话让其带林的“男友”去和林“沟通”。同案犯B供认其在七宝发廊门口看到因林不想去上班而被V踹了一脚的事实。被害人N的陈述证实,因其不愿接客,老板娘恐吓其,又打电话叫V等来店,对其斥责,后被唐踹了其腰部,C当时也看到其被打的事实。被告人C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林等人的“男朋友”会经常打她们的事实。
在案证人证言、同案犯及被告人C的供述均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C明知同案犯V等人对被害人N有殴打、暴力管控的行为,在发现N不愿卖淫时,仍打电话给V、并任由N遭到殴打,具有共同的犯意,且林被迫在其店内卖淫持续时间长达几个月的事实。
根据法律规定,强迫卖淫是指以暴力、胁迫、虐待或者其他手段,迫使他人卖淫的行为,容留卖淫是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和条件。综观本案,被告人C违背被害人N意志,借助同案犯对被害人的控制力,对林实施挟持,在主观上具有强迫卖淫的直接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授意他人对被害人威逼、胁迫的行为,完全符合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而并非仅提供卖淫场所,故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C明知N系未成年人。本案被害人N案发时年仅14周岁。被告人C供述其自己有一个2003年出生的女儿,比被害人仅年小3岁。另,C曾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觉得林的年龄约是18岁。结合C的年龄、阅历以及其亲自招聘N等情况,其应当明知N系未成年人,故对被告人C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C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四万元。(2017)沪0112刑初219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