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卖淫犯罪事实,被告人U伙同他人经预谋并购买了尼龙绳、透明胶带等作案工具后,至川沙新镇南桥路一发廊,以嫖娼为名将I带至川沙新镇长丰村一队南张家宅。在询问I是否愿意为其去外地卖淫遭拒后,被告人U等人遂采用持刀威胁、尼龙绳捆绑、透明胶带蒙眼、封嘴、威胁I吞服药片后谎称阳已服用“毒药”需定期服用“解药”等手段相胁迫,I无奈之下应允。被告人U等人遂将I从上海挟持至福建省福州市。I趁隙报警,被告人U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抢劫犯罪事实,被告人U伙同他人在川沙新镇长丰村一队南张家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I为其卖淫的过程中,又持刀威逼I说出暂住处地址、楼道口防盗门开门密码并从I身上搜获200元、暂住处房门钥匙等。其后,被告人U至I位于川沙新镇桃园新村的暂住处,用密码和钥匙开门进入201室,并从室内劫得联想X201i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410元。律师
被告人U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调取了作案用尼龙绳、透明胶带及药丸等;另上述被劫现金和笔记本电脑也均已扣押并发还。
被告人U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U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U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挽回了损失,对被告人U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张敏俊建议对被告人U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查,被告人U系在被害人I报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主动投案情形,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故指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U应当数罪并罚。
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U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尚,保障公民的财产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U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五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罚金八千元。(2012)浦刑初字第277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