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P与A将被害人S从老家湖南省临湘市带至嘉定区南翔镇。P和A合谋后,由P向S提出让其卖淫赚钱,遭梅拒绝。次日,P在南翔镇出租屋内再次向梅提出同样要求遭拒后,以打耳光、言语威胁等方法迫使梅同意卖淫。
S逃跑未果被追回后,P又对其进行殴打,A则假意劝说,梅被迫同意卖淫。从当日下午起,P、A每日接送S至南翔镇D经营的某发屋内进行卖淫活动,S卖淫所得钱款均由D收取后交给A。S再次逃跑被P追回后,P对S实施殴打并逼迫S脱去上衣,用手机拍摄梅的裸照,以“不听话就将裸照传到网上”等言语威胁梅继续卖淫。S趁二人熟睡之机成功逃离后向南翔派出所报警,并带领公安人员将P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P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暴力手段强迫未成年少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P辩称,其是被A等人殴打、逼迫下打了S,强迫S卖淫的,其没有获得利益。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P为牟取非法利益的证据不充分。被告人P是从犯、胁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P系初犯、偶犯,其父母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代为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P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免除处罚。律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P与A共同强迫被害人S卖淫,被告人P直接实施了殴打、言语威胁、拍摄裸照、追回逃跑的被害人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现因A未到案,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P与A系共同犯罪,钱款虽由A收取,但两人共同花用。因此,被告人P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只有被告人P的当庭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P不能认定为从犯或胁从犯。被告人P强迫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卖淫,建议对其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害人S的陈述证实:其和P、A从湖南临湘坐长途车到上海南翔,XP即提出让其卖淫赚钱,其没同意。租住到南翔镇X,P又让其去卖淫,其不同意,P对其打耳光、脚踢,其受不了P的殴打,心里不愿意但还是答应了卖淫。其逃出住处没多远,被P追上,又被P殴打,A也在场,其只好同意。当天下午其被P、A带到某路的某发廊内,当晚就在发廊内卖淫了。每次卖淫100元,老板娘收钱后拿30元,70元给A。后P、A每日下午送其去发廊,次日凌晨接其回暂住地。被P、A接回暂住处后,P用脚踢其。5时许,其看到P等睡着了,又逃出去,被P追回来,打耳光,还拍了裸照,P威胁其不听话就把照片发到网上。其趁P等睡着后,逃跑并到派出所报案。经辨认,P、A是强迫其卖淫的人,D是发廊的老板娘。
被告人P辩称其系被胁迫而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P是从犯、胁从犯,经查,被告人P与他人预谋后,实施了将被害人带至上海,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卖淫,将不愿卖淫而逃跑的被害人抓回殴打、拍裸照威胁,逼被害人卖淫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P辩解的被胁迫的说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P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一万元。(2010)嘉刑初字第74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