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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诱外地女性到沪卖淫,威胁方法控制

强迫卖淫、容留卖淫事实:被告人F在被告人G、H的引诱下,租赁惠南镇陆楼村一房屋经营发廊。同时,被告人G将通过网络结识的广西籍壮族女青年K引诱至,采用欺骗、威胁、暴力的手段,迫使K在F经营的发廊里卖淫,掠夺其卖淫所得。被告人F容留K卖淫,并为其卖淫所得收款记帐。

盗窃事实:被告人G、H、J先后两次于深夜至惠南镇红光小区6号周某家,钻窗入室,窃得价值520元的TGE2331联想电脑一台、价值700元的惠威AV328功放机一台及价值共计3 100元的长虹LT321LT4018液晶彩电二台。案发后,上述被窃的联想电脑和惠威功放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

被告人G强迫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G、H、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F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G、H、J盗窃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G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同时,公诉人当庭补充认定被告人F容留卖淫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律师

被告人G辩解没有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K卖淫,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G犯强迫卖淫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G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F在容留K卖淫期间,为帮助K攒钱逃跑,向被告人G隐瞒部分卖淫所得。被告人G、H、J、F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分别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和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G强迫他人卖淫,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G、H、J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F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查,被告人G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威胁和欺骗等手段逼迫被害人卖淫并获取卖淫所得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多名证人证言予以,故被告人G辩解没有采用暴力等手段逼迫他人卖淫及不构成强迫卖淫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四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查询时,分别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对被告人G、H、J犯盗窃罪、被告人F犯容留卖淫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H、J、F能自愿认罪,被告人G对盗窃罪能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G应予数罪并罚。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G、H、J退赔尚未退缴的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被告人G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一万二千元。被告人H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J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二千元。被告人F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一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G、H、J退赔被害人L三千一百元。(2009)浦刑初字第25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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