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薛某在担任闵行区虹莘路“SPA养生会馆”总经理期间,为牟利伙同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组织邓某、王乙(均已行政处罚)等二十余名小姐在该会馆内卖淫。
期间,各被告人分工明确,由被告人薛某负责会馆的全面管理工作,有时还直接接待客人,安排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甲担任该会馆接待经理,负责管理前台接待及后勤采购工作,同时也负责安排小姐与客人发生性关系;被告人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贾某负责利用电脑、手机在网上通过QQ群聊天的方式发布会馆小姐卖淫信息,招揽客人并安排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每介绍一名客人与小姐发生性关系后从中提成100元或获取固定报酬;被告人于乙系该会馆前台接待人员,负责接待客人并安排其与小姐发生性关系;被告人于丙系该会馆保安,负责为到会馆的客人刷卡打开电梯,让客人到五楼会馆进行嫖娼活动;被告人朱某负责收银及记钟并收取客人支付的嫖资。该会馆内向客人收取嫖资每人每次680元或750元,小姐从中分成300元或350元。
公安机关在该会馆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邓某与简某、王乙与蒋某、谢某与王甲、张甲与陶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同时抓获被告人薛某、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陶某、简某、蒋某、王甲、邓某、王乙、谢某、张甲、郭甲、罗某、于某、郭乙、张乙、孙某、吴某、田某、雷某、张丙、王丙、安某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有关客服记录单据、消费单、交账表、网上招嫖发帖照片及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薛某、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的供述等证据。确认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属共同犯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其只是在会馆内管理服务员,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是容留卖淫罪。其辩护人提出薛某在会馆内没有股份,没有经济权,不负责招聘,也不管理卖淫女,只负责管理服务员,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公安机关在该会馆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人员邓某与简某、王乙与蒋某、谢某与王甲、张甲与陶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同时抓获被告人薛某、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律师
被告人薛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经朋友介绍到“雷迪SPA养生会馆”当总经理,职责是总的负责、协调,具体讲会馆里需要解决的事情,老板不在的情况下由我来解决、协调,有时也带客人去挑选小姐,我工资每月8,000元。该会馆有二种经营模式,一种是客服在网上发布会馆信息,通过聊天找来客人;另一种是会馆的熟客。会馆有20余名小姐,被客人选中后进行卖淫嫖娼活动,会馆收费680元和750元。
被告人薛某与他人结伙,在固定场所以招嫖、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与他人结伙,在该场所协助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各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周乙、于乙、贾某、于丙、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薛某辩解其行为应构成容留卖淫罪及其辩护人提出薛的行为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尽管被告人薛某未参与发起、建立卖淫团伙、制订组织他人卖淫的计划及招募、管理卖淫女的活动,但本案同案被告人供述、多名卖淫女的证言及薛某曾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薛某系卖淫场所的总经理,负责全面的管理工作,对卖淫嫖娼活动进行安排、调度,属于组织卖淫活动的实施者和负责人,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论处。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陈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周甲、李甲、崔某、陈乙、李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于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贾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于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4)闵刑初字第30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