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结伙他人,通过网络代聊的方式招揽生意,联系嫖客;并安排专人接听电话,安排嫖客至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等处与招募的崔某、王某、张某、宗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隋某协助收取嫖资,为卖淫女送避孕套等工具,并协助出面承租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的卖淫点。被告人隋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崔某、张某、宗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赵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隋某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亦应予以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宝刑初字第1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