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在宝山区某路某号三楼经营某休闲足浴会所期间,聘用李某(另案处理)为该会所经理,负责招募、组织多名卖淫女在该会所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与卖淫女约定分成。
期间,许某等人雇佣了被告人朱某负责管理该会所内的卖淫女,安排卖淫女与会所内客人进行卖淫活动;雇佣了被告人忻某负责修理、维护暗门和监控,并帮许某安排其朋友在该会所内嫖娼;雇佣了被告人冯某与俸某(另案处理)负责向客人介绍卖淫的服务项目,并负责按响报警器,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查;雇佣了被告人周某负责收取嫖资,登记确认卖淫记录。
被告人朱某、忻某在某休闲足浴会所内分别将卖淫女覃某、袁某介绍给嫖客秦某、周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卖淫单据66张。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忻某、冯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袁某、李某、刘某、秦某、周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消费单据,某休闲足浴会所平面图,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朱某、忻某、冯某、周某等人结伙,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受雇于他人,负责管理卖淫女,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出因朱某听命于总经理而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忻某、冯某、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周某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忻某、冯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周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宝刑初字第161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