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初,被告人汪某在担任宝山区沪太路某号四楼爱情海娱乐总汇经理期间,向该娱乐总会经营者沈某提议,由被告人汪某联系一东北男子组织小姐进行脱衣舞表演,由沈某每次向脱衣舞小姐收取台费30元,并每周将收取的台费与该东北男子结账。
2013年7月8日晚,民警在该娱乐总汇贵宾2号包房内查获正在进行脱衣舞表演的马某等人,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汪某。经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由马某、王乙、张乙、黄某等四人表演的节目属淫秽表演。律师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熊某、王甲、贾某、王乙、黄某、张乙、马某、张甲、羊某、戴某、吴某、程某、兰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色情淫秽表演节目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汪某与人结伙,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宝刑初字第18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