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租用房屋,开设“龙太子会所”,利用“龙太子会所”网站为平台,招募、组织多名青年男性向同性卖淫,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电子证物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组织卖淫罪及基本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牟利一万余元,有四千余元是其私人的钱,自己只赚了六千元,既认为牟利数额没有公诉机关所称的那么多,其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介绍同性卖淫不应界定为组织卖淫。律师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通过“龙太子会所”网页找到客服手机号和QQ号联系了一名男子,通过该男子有偿得到了服务的事实,通过照片辨认为谢某;卖淫人员指人谢某提供住处,房租、水电、避孕套等都是谢某提供,吃饭大多数是谢海龙出的,指出获得分成是我们拿七,老板拿三。故而查明谢某招募人员、提供住宿、制作网页、联系客户并抽取提成。被告人辩解虽然一共赚了一万四千元,应当扣除房租等相关费用后被告人的实际盈利计算其非法所得数额。
法院认为谢某采取招募、容留等手段,提供住宿、制作网页、联系客户并抽取提成,控制多人从事卖淫,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法律对于特殊的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均会予以明确,没有明确规定的应理解为一般的犯罪主体或犯罪对象,且组织男子从事同性卖淫行为同样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因谢某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按照组织卖淫的人数、次数等情节,法院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谢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