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李某为牟取利益,在川沙新镇川周路某号开设的中国移动通信手机维修中心内,通过电脑复制的方式为他人下载淫秽视频。2014年3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址将电脑中的淫秽视频复制至一张SPASS牌8GB手机存储卡内,并以65元的价格销售给许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视频文件1,173个。经鉴定,其中1,139个属淫秽文件。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用500G的硬盘1个、8G的SD卡1张及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许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相关照片、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记录,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及附属文件清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复制、贩卖淫秽视频文件,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李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系在店内将淫秽视频文件贩卖给许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不具有自动投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七千元(已缴纳)。扣押在案的500G的硬盘一个、8G的SD卡一张及违法所得六十五元,予以没收。(2014)浦刑初字第26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