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在九亭镇某路某弄某号某包厢内,组织程某、沈某、陈某、王某、吴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裸露上半身跳舞等方式为客人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梁某、苏某、程某、沈某、陈某、王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鉴定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马某组织他人进行淫秽表演,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所提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均予以采纳。
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松刑初字第3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