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在经营位于吕巷镇溪北路某号的茶馆期间,为了吸引客源,在店内放置电视机和影碟机,为来店喝茶的顾客播放淫秽录像,总计播放淫秽录像170余场次。
被告人蒋某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人员从该茶馆内查获7张光盘。经鉴定,其中6张光盘属于淫秽音像制品,1张光盘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郑某、包某、王某、黄某、张某、潘某、顾某、朱某、张某龙、刘某等人的证言,新闻出版局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拍摄的照片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蒋某在自己经营的茶馆内组织播放淫秽录像170余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被告人蒋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期间,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及所在社区单位帮教意见,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金刑初字第7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