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在位于本县某镇某路某号某层某室的住所及本县某学校的办公室内,利用电脑从网站下载淫秽文章,并将其中14篇通过“某”网站上传。上述14篇淫秽文章的网上人气点击量共计27659次。警方电话通知吴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吴某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文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崇明县公安局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勘验结果,出版物鉴定书,搜查笔录,崇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律师
被告人吴某在互联网上传播淫秽文章,实际被点击数达到27659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2012)崇刑初字第3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