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乙在新桥镇莘松路兰州正宗牛若面饭店附近,因工作纠纷与同事张甲发生扭打,且不听从在现场处警的民警盛某的劝阻,挥拳打击名声嘴部,后又持饭店门口的不锈钢扫帚柄击打盛背部,致盛左下唇皮肤软组织损伤,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张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张乙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律师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盛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照片,扣押清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张乙以暴力方法妨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张乙在犯罪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4)松刑初字第23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