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在青浦区华新镇华新街新凤北路路口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民警袁某甲接警前往处置。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江某甲及闻讯赶至的被告人江某乙拒不配合民警袁某甲要求二人出示驾驶证、身份证的合法要求,采用殴打被害人袁某甲等暴力方式阻碍其执法,致其受伤,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阻塞。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甲因外伤致左耳上方发际内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姚某、张某甲、周某甲的证言笔录,证人姚某、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部全国警员库信息查询,案发及抓获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共同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并造成群众围观、交通堵塞等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江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青刑初字第10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