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途经轨道交通十号线天潼路站站厅,因形迹可疑被执勤民警黄某盘查,当黄将其身份证用警用设备查询后,发现其有犯罪前科,遂告知其需要至警务室配合调查,在该过程中王不愿意配合并激烈反抗。此时,在场的巡逻民警杨某、李某及巡特警汪某、姚某与黄一起对王进行控制,王对上述民警进行推搡并用左手击打黄脸部数次,致使黄、汪受伤,后王被民警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黄某因外伤致左下颌缘上方皮肤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前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黄某、杨某、李某、汪某、姚某的证言和抓获情况、视频截图、刑事影印件、证明、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验伤通知书和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累犯 。律师
被告人王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其辩解称黄某等人在执法时未出示警官证,其行为是为了反抗民警的暴力执法。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
在本案中黄某、汪某等民警身着制服,依法对被告人进行盘查,而王某关于执勤民警系暴力执法的辩解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沪铁刑初字第11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