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在朱泾镇民主村水产57号处因琐事与孙某等人发生纠纷,后民警彭某接到公安局金山分局指令后前往案发地进行处置,在民警到达现场并表明身份后,被告人李某仍情绪激动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拿出水果刀随意挥舞。
为防止事态恶化,民警欲上前收缴该刀具,但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且无故踢踹民警和辅警,在收缴过程中,民警彭某左手被李某用水果刀划伤,构成轻微伤。期间,辅警顾某上前劝阻时,被告人李芳芳又咬顾某左手臂,后被民警强行拉开。律师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顾某陈述,证人孙某、沈某、李某证言,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出具的扣押笔录、清单、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所。
被告人李某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2014)金刑初字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