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赵某、金某巡逻至武夷路710号附近时,见被告人纪某与其父亲纪某甲在争执追打,遂上前制止。纪某不听劝阻,猛然抽打赵某一耳光,随后在被金某和路人戴某合力制服的过程中,纪某抓伤金某手臂,并咬伤戴某手指。纪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赵某被他人打伤,致头面部外伤后出现神经症状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金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的证言,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长刑初字第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