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夏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奉贤区南桥镇军民批发市场门口路段时,因堵车问题与另一行人贯某发生争吵,继尔互相扭打。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民警王某甲接警后带领辅警张某、钟某至现场处警,并要求双方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夏某甲拒不同意,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夏某乙、金某、谷某甲、胡某、谷某乙、陈某、谷某丙、蒋某、唐某采用殴打、拉扯、推搡的方式围攻民警王某甲、辅警张某、钟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并造成现场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阻塞。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左颈部皮肤擦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夏某乙、谷某甲、陈某、谷某丙、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律师
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钟某、贯某、王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手机视频及相应照片,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被害人工作证复印件,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
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金某、谷某甲、胡某、谷某乙、陈某、谷某丙、蒋某、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轻微伤,又造成大量群众围观,交通阻塞,十被告人的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夏某乙、谷某甲、陈某、谷某丙、蒋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金某、胡某、谷某乙、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十名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被告人夏某乙、金某、谷某甲、胡某、谷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被告人陈某、谷某、蒋某、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2014)奉刑初字第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