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汪L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行驶至青浦区公园路、浦仓路路口处时,被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倪某拦下检查,后民警倪某拔下该摩托车的钥匙,被告人汪L即以拉扯、推搡方式试图夺回被民警倪某拔走的摩托车钥匙、逃避检查,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约30名群众围观。
后民警张W与倪某对被告人汪L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时,被告人汪L用脚踢民警倪某的下巴等部位。经鉴定,被害人倪某颈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汪L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律师
被告人汪L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项某、朱某、杭某、唐某、樊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汪L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造成群众围观的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L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L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L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