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费某伙同韩某(另处)酒后在临汾路强行拦招一辆出租车,在车上对司机陈某进行辱骂及殴打,后陈某将车开至某派出所报警求救。被告人费某见状,即下车追打陈某。
当民警上前制止时,被告人费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华某辱骂和推搡,致使华某右手受伤。后在增援民警的协助下,被告人费某被制服并带至派出所处理。
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华某右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律师
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庄某、陈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韩某的讯问笔录,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记录情况说明》及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友帮助其赔偿了被害人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虹刑初字第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