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驾驶混凝土搅拌车,途径申江路、桂桥路时,遇民警冯某执法检查,后为逃避处罚,采取嘴咬、手抢的方式,从冯某处抢回驾驶证及行驶证后逃逸,致使冯某右手受伤(经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对被害人冯某作出了损害赔偿。
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冯某的陈述笔录、验伤通知书、伤情照片、伤势鉴定书、工作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的路面监控视频,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律师
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缓刑建议,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浦刑初字第2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