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谭某对民警解决其在七浦路商场的经营纠纷不满,便至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七浦路警务站内无端滋事。
被告人宋某用一只不锈钢杯子砸中民警黄某脸部,被告人谭某用手抓伤警务站民警管某,并撕咬民警和社保队员手臂,后二人被民警制服。经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外伤致左面部一处长5.5CM划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宋某、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管某、孙某、蔡某、张某、肖某、谭某、宋某焦、宋某莉的证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拍摄的案发现场照片及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宋某、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谭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谭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其家属帮助其赔偿了被伤害民警因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虹刑初字第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