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禹某酒后驾驶某轿车至祁连山南路近金鼎路时,发现有民警设卡拦查欲驾车逃离,其在明知车后有民警驾驶警用摩托车跟随的情况下,仍驾驶轿车倒车,将民警高某及警用摩托车撞倒,后禹某在弃车逃离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告人禹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ml,已达醉酒标准。另经鉴定,民警高某遭外力作用致软组织挫伤,急性腰外伤,构成轻微伤;警用摩托车直接损失为132元。
被告人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民警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照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派勤表、受案登记表以及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禹某又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两罪并罚。
被告人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普刑初字第4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