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沿汇中路行驶至情人桥西侧20米处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奉贤分局西渡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赶至现场处警,民警周峰林将事故双方当事人带至西渡派出所调查。
民警李某在将事故车辆带至西渡派出所时,邵某乙的家属年某、邵某甲采用暴力阻碍,年某欲强行将电动三轮车开走,李某上前制止时,遭到年某开车顶撞,李某将车钥匙拔下后,年某抓扯、殴打李某并将其眼镜打落。邵某甲上前对李某拳打脚踢,踢到李某左膝并致其左膝半月板内侧后角撕裂。
联防队员郑某在控制被告人年某时,被年某抓扯并咬伤左前臂。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势构成轻伤,郑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年某、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俞某、杨某、徐某、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人民警察证,医院治疗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被害人李某出具的书面材料等证据。
年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邵某甲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年某。邵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
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公务管理活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奉刑初字第14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