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4日10时50分许,在泗泾镇鼓浪路泗泾公园北门口西50米处,被告人李某明知民警在依法处理电瓶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仍以推搡、抓扯等暴力方式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
致民警周某因外伤致右前臂皮肤划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致联防队员郭甲因外伤致左前臂中段屈侧皮肤擦挫伤范围达15平方厘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并造成数十名群众围观。嗣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律师
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郭甲、吴某、郭乙、沈某、马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执法录音,伤势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情况说明,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李某有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5)松刑初字第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