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25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外地牌照电动自行车沿杨浦区平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凉路、宁国路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韦某查获。
韦某以电动自行车未悬挂上海牌照和骑车带人对王某作出罚款70元的行政处罚,沈某不服处罚决定,对韦某辱骂、拉扯、推搡,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韦某前胸部表皮挫伤、右手指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律师
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韦某工作证件的照片,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提供的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沈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沈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沈某依法应予惩处。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维护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杨刑初字第2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