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酒后驾车沿某路行驶至某路处时,遇民警程某等人在此设卡检查。被告人汪某在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为逃避查处驾车逃逸。期间,被告人汪某明知警车在左后方高速追击,仍向左猛打方向盘,在撞上警车的右前侧后闯红灯继续逃逸,后又试图驾车从并行的警车及崔某驾驶的轿车中间强行驶过,与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共计8,801.80元。后被告人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金某、徐某、黄某、崔某的证言,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结论书,相关的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的酒精测试结果、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汪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以被告人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