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何乙、何甲在闵行区某路某号门口处无证烧电焊时,遇公安民警顾某至此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被告人何乙不听民警劝阻,并在增援民警黄某传唤其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将被害人黄某右臂咬伤,并与被告人何甲采用推搡、拉扯等方式抗拒民警执法,致黄某双上肢及左膝部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何乙、何甲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本案被告人何乙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乙、何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茹某、沈某、顾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律师
被告人何乙、何甲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名人民警察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何乙、何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乙的家属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何乙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乙的辩护人以何乙系初犯、能认罪悔罪等为由,请求对何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被告人何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