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公安分局民警倪某、周某会同城管执法人员,对广元西路乐山路路口附近一烧烤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开设)进行联合整治。被告人张某甲到场阻碍执法,在民警倪某对其进行阻拦时,与被告人卜某、张某乙、张某丙结伙对倪某实施拳打脚踢、拉拽、扼颈等行为,致倪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倪某胸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某、张某乙、张某丙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卜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倪某、周某、彭某、姜某、芮某、杨某、邹某、万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验伤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现场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
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结伙以暴力方法阻碍乙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卜某、张某乙、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卜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