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邢乙酒后在闸北区普善路铁路新村某号附近,砸坏停放在小区内的四辆轿车。当公安人员陆某、徐某接警赶至现场处置时,邢乙拳击陆某面部致软组织损伤,并将香烟头扔向徐某头部,后邢乙被制服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邢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邢乙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邢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邢甲、李甲、张某、陈甲、邵某、陈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在职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陆某的《谅解书》,被告人邢乙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律师
被告人邢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邢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邢乙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得到了陆某的谅解,并可对邢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