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行至闸北区共和新路、中兴路附近时,见执勤的公安人员俞某正答复一问路的行人,亦上前询问,因俞某未予回答,胡某即挥拳击打俞某左面部,至俞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律师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的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调取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可对胡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