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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警调解停车纠纷遭伤害,获刑五个月

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沈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周某、康某、翁某、邹某、朱某、马某、李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于2014年7月31日17时30分许,在黄浦区山西南路、天津路口的“王子记”饭店吃饭喝酒,离店时与饭店工作人员就买单事宜发生纠纷。

外滩派出所民警沈某、袁某驾驶警车经过饭店门口,发现上述情况即停车上前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何甲不听民警劝解,将民警沈某左手食指咬伤,民警袁某上前制止并控制何甲时,何甲将民警袁某右前臂咬伤。期间,被告人何乙、何丙先后上前推拉民警沈某、袁某,阻止民警控制何甲,企图帮助何甲脱逃,两次造成民警袁某摔倒在地,造成民警袁某右侧膝盖受伤。随后增援民警将三人控制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沈某因被咬伤致左食指指甲脱落、左中指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袁某因外伤致左手部及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被咬伤致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律师

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分别以口咬、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甲、何乙、何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何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何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原审被告人何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甲,原审被告人何乙、何丙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何甲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何甲,原审被告人何乙、何丙分别以口咬、推搡、拉扯等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两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何甲、何乙、何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何甲、何乙、何丙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依法对其分别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何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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